为获取银行贷款,明知房屋属于别人却依旧与房产公司假签合同购买。骗贷人死亡后,当初签订合同的房产商被判决向银行赔偿23万元的贷款。
1999年12月28日,王先生与银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贷款金额28万元,用于王先生购买商品房,房屋位于汶水路,是一幢24层的公寓楼;借款期限2006年1月30日止;确定年利率为5.58%;确定按月等额还款方式等;在借款合同的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写有王先生及其外甥的名字。 2000年1月21日,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先生购买汶水路公寓房一套,面积共115平方米,总房价为44万余元。
签订《出售合同》当天,王先生出具《授权书》一份,要求银行方将贷款划转至房地产公司存款专户。当年2月3日,银行方按约向王先生发放了贷款。
2001年5月20日起,王先生未还款。2001年7月9日,王先生病故。
嗣后,银行方发现:房地产公司早在1999年1月即王先生与银行方签订《借款合同》前,已将该套汶水路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朱某等,且该房屋的产权一直未变动。银行方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银行方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以欺诈的手段签订虚假商品房出售合同,骗取了银行的贷款。因王先生外甥在《借款合同》落款签字,要求王先生外甥、房地产公司共同返还其借款本金230611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合计30565.75元。
王先生外甥辩称:1999年时其仅为12岁。而《借款合同》等落款均不是其本人亲笔所签,且其对此事并不知情。 据此,其不同意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在明知汶水路房屋权利人是案外人朱某等的情况下,仍签订《出售合同》显属过错。王先生依该合同向银行贷款28万元,而银行未对该房屋权利人进行仔细审核即予放贷亦有不当。基于王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目的是骗取银行贷款,属王先生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据此,王先生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借款本金损失23万元;对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